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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荣昌府复〔2022〕100号)
日期: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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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荣昌府复〔 2022 100号

申请人: 重庆XX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XX。

被申请人 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 邓贤凤,局长

第三人: 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地址:重庆市荣昌区灵方大道XXXX。

申请人 重庆XX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不服 被申请人 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22年9月30日 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2〕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于 2022年10月27日 依法予以受理 并进行审理,现 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字〔2022〕 711 《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 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虽系申请人员工,但其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内容仅为送货。 2022年7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送货到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货物送到后其工作任务就已完成,其在送完货后自愿去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抛光处帮忙拉料架到机械加工处,属于自发性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和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按申请人安排从申请人处拉货到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当日17:00左右,第三人将货物送到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卸完货后,从该公司抛光处拉料架(空架子)到车上,准备运往该公司机械加工处的过程中,在打开货箱栏板时,被倒下的货箱栏板压伤左手食指,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端线形骨折。从被申请人对程XX的电话调查核实和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得知第三人受伤时拉料架(空架子)到车上的行为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属于好意施惠,第三人一开始到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就一直将该行为视为自己工作的一部分,且该工作内容申请人及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制止。从第三人受伤当天向申请人的管理人员苗XX汇报其受伤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协商录音也可以看出,申请人实际上是认可这一行为属于第三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同时,第三人送货到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后,还要从该公司拉货回申请人处,必须用到这些空架子,第三人拉空架子上车并运到XX机械的机加处,是其工作中的一个环节,是为了能更早更快地完成货物装车并拉回申请人处,最终受益的是申请人。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提供的《货车司机岗位职责》是否告知过第三人、是否经民主协商程序制定,申请人均不能证明,该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的工作职责范围。综上,第三人作为外出拉货的驾驶员,其外出送货期间属于其工作时间,其送货目的地在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内,属于其工作场所,其拉料架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有职权对第三人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第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内的申请时限内于2022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受理,于2022年9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2〕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12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 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XX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加工等。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与 申请人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派车到XX机械将后者机加工的前叉管运回申请人处,由申请人镀镍铬加工完成后又运回XX机械指定场地。 第三人张 XX 申请人员工,双方签订有 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上挂/中转/下挂)、退镀、打磨、保洁,其实际上在申请人处从事拉货送货工作。2022年7月25日下午,第三人从申请人处拉货到XX机械,在抛光处卸完货后准备将空的料架拉上车并运往XX机械加工处,在打开货箱栏板时被倒下的货箱栏板压伤左手食指,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端线形骨折。 202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认定其202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9月6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荣人社伤险举字〔2022〕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2〕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22年10月12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电镀加工合同、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第三人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调查笔录、被申请人电话调查核实录音及其文字内容、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相关情况说明、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货车拉货送货工作,以及第三人2022年 7月25日下午从申请人处拉货到XX机械,在卸完货后拉周转架(料架)上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综合在案证据,第三人的工作是将申请人加工好的货物从荣昌驾驶货车拉到重庆XX机械的抛光处,再驾车到重庆XX机械的机加处拉未加工的原材料回荣昌加工。案件中涉及到的周转架(料架)是第三人卸货、上货及运输货物用来放置货物的必备工具,处于循环使用状态。申请人与XX机械签订的《电镀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XX机械)提供周转架30个,折合人民币9000元,合作三万支之后由乙方(申请人)打入甲方公账账户,解除合同或合作期限到期后甲方立即返还乙方9000元。若周转架丢失的,按300元一个计价在电镀费中扣除”,这一约定表明申请人的员工第三人对随车的周转架(料架)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XX机械的抛光处和机加处不在同一个地方,第三人驾驶的货车在重庆XX机械抛光处卸货后本来需开到重庆XX机械的机加处拉原材料回荣昌加工,故第三人将空的周转架(料架)从XX机械的抛光处拉到机加处具有很大程度的必然性,这样也能更有效率地完成工作。因此,第三人在 2022年7月25日下午在XX机械抛光处待卸完货后,准备将空的料架拉上车并运往XX机械加工处,在打开货箱栏板时被倒下的货箱栏板压伤左手食指,该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同时,第三人作为拉货送货的驾驶员,长期往返于申请人及其合作单位处,其卸货、上货及运输货物期间属于其工作时间,其在申请人合作单位处拉货/送货也属于其工作场所。故, 第三人的受伤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 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 2022年9月30日 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2〕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 2022年9月30日 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2〕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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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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